(一) 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提供书证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 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资料。
4、 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办理。
(二) 物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他证据。
2、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 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
3、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 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方式证明。
3、 注明出具日期。
4、 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 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2、 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3、 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5、 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6、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六) 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
2、 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七) 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八) 在港、澳、台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的证明手续。
(九)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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