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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诉 讼 原 告 及 第 三 人 举 证 的 举 证 期 限
 
 
     
 

1、 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2、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有权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3、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1) 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2) 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3) 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4)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5) 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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